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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T市为样本对逮捕案件判轻缓刑的缘由及对拳

来源:朝阳手机网 时间:2020.04.29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功能是通过暂时性的限制、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新刑诉法实行以来,逮捕率下落的趋势十分明显,但依然存在捕后判轻缓刑案件比例较高的现象。笔者认为下降捕后轻缓刑比例应当从多方面着手。

实践中捕后轻刑率较高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功能是通过暂时性的限制、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行以来,对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适用逮捕措施的基础条件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没有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条件。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逮捕率下落的趋势十分明显,一方面是大比例的审前羁押已不满足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对逮捕瑕疵案件的考核控制加强造成轻罪逮捕数量下落,因此总体上从严把握逮捕条件、 少捕慎捕 是审查逮捕工作的重要指导意见,但是即便在此情形下,仍然存在捕后判轻缓刑案件比例较高的现象。

2015年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后被判处拘役或者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共74人,占全部逮捕人数的9.51%,74人中被判处拘役实刑的60人,拘役宣布缓刑的2人,有期徒刑宣布缓刑的12人。

犯罪类型相对集中,以偷盗犯罪为主。74人中盗窃罪嫌疑人48人,占64.9%,涉赌博犯法8人,占10.8%,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犯罪5人,涉妨害公务犯法 人,涉故意伤害犯法 人,涉掩饰隐瞒犯法所得犯法2人,涉欺骗犯罪2人,涉合同欺骗犯罪2人,涉交通肇事犯法1人。

实践中致使捕后轻刑率较高的缘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执法理念陈腐,对逮捕功能理解有偏差。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主要功能是防止社会危险性的产生,但部分人误解为,只要从看守所里出来,就是无罪释放、是打击不力,对司法机关是不是秉公执法、维护和平正义有所担心。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特别是面对侵财类犯罪案件,如果作出 无逮捕必要 的不捕决定,怕出现纵容犯罪的结果,这种顾虑使得捕后轻刑现象的比例依然保持在较高水平。

考虑到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拒不供述的案件,如其他证据充分但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据不交代身份信息。2.外地人涉嫌犯罪案件,根据统计,2015年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户籍为浙江省外的犯罪嫌疑人622人,占总逮捕人数的79.94%,由于外地人流动性强,且作案后容易逃匿隐蔽,不易监管,外地人犯罪案件中又以盗窃犯法最多,盗窃犯法逮捕时多有其他待查案件或同案犯在逃等情况,且多数偷盗犯罪嫌疑人有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的特点,所以对于偷盗犯罪批捕率相对较高。 .后续侦查的需要,如:赌博案件多是多人、多次共同犯罪,且根据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赌博案件的主要分子一般不适用 非监禁刑 ,所以在审查逮捕时斟酌可能串供、妨害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但量刑却在拘役5个月至6个月。

逮捕作为轻微刑事案件赔偿和解及信访稳定的因素。如交通肇事或故意伤害案件,双方还没有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能存在矛盾激化的风险或者维稳因素,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把逮捕作为促成和解赔偿、消除信访隐患的手段之一。根据审查逮捕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条件是捕或不捕的重要根据,其中刑罚条件是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审查逮捕时,承办人会考量法定刑和结合相应的案情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做出一个预判,但在逮捕之后的后续侦察中甚至审判阶段往往会有新的从轻、减轻条件的出现,法院根据最全案件材料以及自由裁量权作出拘役或缓刑等判决时就出现捕后轻缓刑的现象。

受政策性影响,特定时期或专项活动时,刑事政策和考核任务影响审查逮捕的结果,法院自由裁量权对逮捕质量的影响。一方面是特定时期或者上级政法机构专项打击行动的特殊时期刑事政策,导致特殊时期对涉罪的犯罪嫌疑人从严打击,逮捕率上升,但由于法定刑较轻或情节较轻而判轻缓刑。

逮捕是对未来不确定结果的预判为前提作出的,不可能要求其与终究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很多量刑情节在逮捕以后会产生变化,所以法院的最终量刑来评定逮捕案件的质量明显是不合理的。固然对个案来说,捕后判轻缓刑则显示出逮捕的不必要性,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自由权利的侵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的质量、司法的权威性也造成很大的影响。

多重举措

下降捕后轻缓刑比例

针对以上现象及原因,笔者认为降低捕后轻缓刑比例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转变执法理念,正确掌控逮捕的功能和目的。控制过高的捕后轻缓刑比例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包括民众的认知度、社会的接纳度、执法者的素质和现实的执法环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以 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 是理想状态。一方面公安机关不能以批捕人数或批捕率为考核标准,而应以提高案件质量为第一要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准确掌控逮捕条件,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体现了权力制衡和权利分立,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因此必须严格掌控逮捕的三个必要条件,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底线,严格遵守批准逮捕审查程序。

第二,发挥基层检察室作用,促成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有效降低轻刑案件的逮捕率。对轻刑案件在审查案件的基础上,强化对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进行预先审查,侧重分析案件起因、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前科劣迹、被害人是不是原谅等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的情节,对于一些邻里关系、小误会等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组织调解,在此就可以发挥基层检察室的作用。

基层检察室扎根基层,与辖区内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等都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对辖区内的基本情况有更加全面的了解,也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对辖区内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方式的把握更有优势,因此可以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除特殊的渎职犯法外,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解决,将矛盾化解后适用其他强制措施,有效降低轻刑案件的逮捕率。

第三,优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切实减少羁押率,同时又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要降低逮捕羁押率,就需要切实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建议公安机关落实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不捕后或直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时尽快起诉、办理;在有限的条件下加强监视居住的效果,如实行多所联合执行机制,既可以减轻每个所的监管压力,又可以加强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

第四,积极引导辩护律师参与,强化律师作用。公安机关侦查多重视收集罪重证据,而对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罪轻证据则没有积极搜集,因此为了更全面地掌握案情,同时也对公安机关的制约,积极听取律师意见更能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对更精准地预判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积极的作用。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但在实践中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的案件其实不多,真正对是不是逮捕决定产生印象的律师作用就更少了,因此检察机关应主动引导辩护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对律师提出的特别是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及社会危险性的相干意见重点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批准逮捕。

第五,捕后对侦察期限分类建议并加强跟踪监督,及时调整羁押状态,善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于已经逮捕的案件,要改变 一捕到底 的想法,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及证据固定情况进行 必要羁押 ,一方面催促公安机关及时固定证据、缩短对轻刑案件的侦察期限,对轻刑案件实行 刑拘直诉 ,在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内分配侦察、起诉、审判的办案期限,另外对有刑事和解因素的案件,根据侦查的后续工作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减少羁押诉讼的案件数量,从而下降捕后轻缓刑的比例。

(作者就职于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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