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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例拳

来源:朝阳手机网 时间:2020.05.04

交通事故认定案例

2009年3月14日,秦某、张某等人在綦江县安稳镇羊肉馆吃晚餐,众人喝了二斤用白酒泡制的木瓜酒。秦某也喝了1定量的木瓜酒。饭后

,秦某便驾驶借来的小型客车搭乘张某等10人,由安稳镇街道沿松路驶往松藻。车行至安福寺路段,因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右边坎下,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秦某等9人受伤、车辆严重破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公路,翻于右侧坎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秦某一人的过错导致,秦某承当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乘车人张某等十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为此,死者张某的家属罗开碧等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赔偿全部损失共计419121.5元。

[案情分析]  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驾驶渝BE600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等10人,由于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9名乘车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于右侧坎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秦某一人的过错致使,秦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故罗开碧等请求秦某赔偿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判决秦某赔偿罗某等各项损失419121.5元。

一审宣判后,秦某对一审判决不服,理由是:事发当日,同车人与秦某一起饮酒,乘车人明知酒后驾车有危险,但他们并未阻止秦某驾车,故同车的成年乘坐人均对此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秦某承担事故全部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车成年乘坐人是否应当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条例》第七12条第(3)款规定“不得醉酒驾驶”。秦某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当交通事故的全部。但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秦某一同喝酒后,明知秦某酒后驾驶超载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张某存在重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伤害的产生也有错误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尽管秦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当交通事故的全部,但由于张某存在重大过失,结合秦某驾车是友人同行,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故应适当减轻秦某的民事。交通事故与损害赔偿既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但对损害有过错的,同样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人的。根据本案情况,由秦某承担事故80%的民事,张某承当事故20%的民事为宜。故秦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结果]  2010年5月10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罗某等因张某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419121.5元,由秦某负责赔偿335297.20元,其余费用由罗某等自行负担。

[相干法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车成年乘坐人是否应当承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条例》第七12条第(三)款规定“不得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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